随着“职业刷客”及刷单“产业链”的出现,部分网络刷单行为已严重扰乱网络电商正常运营秩序,也存在着严重的法益侵害性,有必要诉诸刑法手段予以规制。当然,为了有效应对网络环境下刷单行为引发的风险,刑法的规制仍需其他部门法的配合,需要从社会全景控制的视角出发,慎重发挥刑法后盾法之作用。
刷单行为及刑法规制必要性
“刷单”,只是在网络环境下的一个笼统的称呼,在不同领域应有不同的含义,其外延随着网络时代的发展在不断扩张。根据刷单的目的不同可把刷单行为划分为声誉型刷单、财产型刷单以及竞合型刷单。声誉型刷单,通常表现为具有网络经营资质的卖家,通过刷单提高网店等级以获取更大的经营权限,或者提升声誉以扩大产品销售数量。不过,网店经营者雇用刷客对其他同类网店作出差评,力图通过诋毁其他网店影响其生意,或者恶意给予好评,试图引起平台监管部门对他人网店的注意,并因虚假交易而被处罚的,均属此列。财产型刷单,则主要是指一些商家和用户为了获取软件运营商的补贴或者奖励,采用各种手段虚构交易订单,套取补贴或奖励的行为。竞合型刷单,是声誉型刷单和财产型刷单的结合,既有通过刷单行为提升商户信誉、扩大商品销量的目的,又有通过刷单行为骗取软件平台补贴或奖励的目的。利用外卖软件、酒店团购软件刷单的行为多属于此种类型。
刷单及其关联行为,根据不同的行为类型、违法所得以及具体情节,其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有所不同。对于某些涉案财产数额不大、情节轻微的刷单行为,运用民事、行政等非刑事手段即可处理的,没有必要予以刑法评价,这是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必然要求。但是,在当今飞速发展的网络环境下,网络刷单日益猖獗,刷单行为不再仅仅是一般偶发性行为,“职业刷单”群体以及一系列刷单产业链的出现,已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及诚信经营商户的利益,也严重阻碍网络的正常发展,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如果仅用民事、行政等非刑事法律进行调节,难以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亦难以保护相关法益,必须诉诸刑法予以规制。
刷单行为可能触犯的罪名
一般情况下,刷单行为可能触犯的罪名主要包括:
1.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网店经营者雇用刷客对同行商家进行恶评刷单,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的经济损失达到一定标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能构成刑法第221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2.破坏生产经营罪。根据刑法第276条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网店经营者为了打击他人网店正常经营,雇用刷单人对其他网店进行恶意好评刷单,进而导致他人网店被监管部门认定为虚假交易受到处罚的,实际上就是破坏他人生产经营的行为。
3.虚假广告罪。根据刑法第222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构成虚假广告罪。网店经营者雇用刷单人对自己经营的商品进行好评刷单时,刷单人的评价难免会涉及商品性能、质量、售后服务等,这种好评刷单对消费者来说,实际上是一种广告宣传。如果刷单人对商品进行虚假评价,情节严重的,就可能构成虚假广告罪。
4.敲诈勒索罪。不少刷单人以举报商家刷单相要挟敲诈钱财,商家惧怕被封店,大多不敢通过电商平台解决,只能私下接洽刷单人同意其不法要求。此外,职业刷单组织达到一定规模、具有相当的操作话语权时,会对网店以给予恶评相威胁,勒索钱财。这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网店经营者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并达到相应的标准,或者多次实施敲诈勒索的,即可成立敲诈勒索罪。
5.诈骗罪。专门为了刷单恶意注册账号的人,或者原系正常经营或运营的商户、个人,后来沦为长期恶意刷单的人,如果其刷单行为达到诈骗罪所要求的数额标准,且行为人主观上系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可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不过,对于善意注册平台账号者而言,其在长期的正常经营或者运营过程中偶尔实施的刷单行为,实际上是一种违约行为,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刷单犯罪行为中的共犯问题
对于相关人员行为的定性,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区别刷单类型,认定共犯。在声誉型刷单中,如果网店雇用刷单人对其店铺、商品等作出虚假好评,符合虚假广告罪的构成特征,那么网店店主和刷单人成立虚假广告罪的共犯;如果网店雇用刷单人对同行商家施以差评、诋毁或者恶意好评,符合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或者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特征,那么网店店主与刷单人成立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或者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共犯。在财产型刷单中,如果商户与职业刷客相互配合虚构交易,骗取网络平台的补贴或者奖励,符合诈骗罪构成特征的,参与刷单的商户和职业刷客成立诈骗罪的共犯。
2.为刷单提供技术支持者的刑事责任问题。对于在网上售卖刷单教程和软件的人员,如果明知行为人要从事刷单诈骗行为仍提供技术支持,刷单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其构成该罪的共犯。如果刷单技术的提供者未与刷单人沟通联络,不知道其是否要实施刷单诈骗行为,但此技术或方法若仅为“诈骗”所用,那么公开此类技术或提供此类技术的行为就属于故意使用各种手段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故而有可能被认定为传授犯罪方法罪。
3.物流公司“帮助”行为的责任认定。物流公司帮助网店寄送空包裹,或者并不真实寄送空包而是直接虚拟物流信息,其行为实际上是在帮助刷单网店完成刷单行为,网店的刷单行为若成立犯罪,相关物流公司可能成立帮助犯。
刷单犯罪行为中的罪数问题
1.搜索引擎与电商平台的责任认定。如果搜索引擎或电商平台明知他人利用其信息网络服务实施刷单犯罪仍为其提供支持和便利,而双方没有直接的意思联络,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搜索引擎或电商平台拒不改正,刑法修正案(九)针对此类行为新增设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和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罪。搜索引擎或电商平台可能同时成立两罪,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如果搜索引擎或电商平台没有为刷单犯罪提供支持和便利之故意,仅仅知道对方可能实施刷单行为,而没有继续跟踪监管。搜索引擎或电商平台的行为从外观上来看是无害的,但客观上对犯罪分子的行为、结果起到了促进作用。刑法理论上把这一行为称为“中立帮助行为”。对中立帮助行为如何处理,笔者赞同折中说的处理方式。具体而言,应依据搜索引擎或电商平台是否具有确定的故意来处理,如果其明知刷单人的犯罪意图,仍然为其提供平台服务,则搜索引擎或电商平台成立帮助犯;如果其并未确切认识到犯罪分子的犯罪意图,只是认识到平台提供的服务可能会被犯罪所利用,原则上应适用信赖原则加以解决。当危害后果发生,如果搜索引擎或者电商平台积极处理,履行义务,则不构成犯罪;如果造成危害后果仍不积极履行义务,则可按照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2.组建QQ群教授刷单方法人员的责任认定。实践中,很多不法分子在网上组建QQ群教授刷单技术。为了维护正常的网络秩序,遏制违法犯罪信息的传播,刑法修正案(九)已新增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而传授犯罪方法罪与该罪实际上是一般与特殊的法条竞合之关系,通常应本着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另外,刷单人按照行为人所教授的方法实施刷单行为构成特定的犯罪时,网上教授刷单方法者亦可构成此罪的共犯。
3.网上售卖注册账号相关资料为刷单提供帮助行为的刑事责任。网络上除了出售刷单教程、刷单软件,还有一些人售卖注册账号需要的假身份证、假驾驶证,或者出售他人真实身份信息等资料用来注册账号,这些行为人可能涉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罪名。(作者阴建峰 刘雪丹 分别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