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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家拒收现金究竟违不违法?

游客 2017-08-07 08:29:15    201335 次浏览

南方都市报

法的精神

金泽刚专栏

自2015年起,微信支付首次提出“8·8无现金日”,倡导社会公众使用非现金支付工具。从支付宝的“无现金城市周”到微信支付的“无现金日”,其活动形式都是通过投入重金鼓励消费者以移动支付代替现金支付(8月5日央广网)。据央行数据,2016年我国移动支付业务共发生257 。1亿笔,支付金额达157.55万亿元。美国著名评论家、畅销书《世界是平的》作者托马斯·弗里德曼也提到,中国“大城市的乞丐已开始把打印出来的二维码放在他们的乞讨碗里,供路人扫描支付用”。在此背景下,拒收现金的商家开始增多,赞成的观点还不少。

如有人认为,拒收现金并不违法,理由是《人民银行法》和《人民币管理条例》都没有把拒绝接收现金视为违法行为,更没有规定法律责任。还举例说,网约车都不支持现金支付,而是强制要求消费者绑定银行卡、支付宝或者微信支付(7月28日《南方都市报》)。也有人说,“拒收现金违法”在移动支付背景下将会越来越行不通。因为人民币不只是指纸币和硬币,还越来越体现为电子货币,“拒绝现金”只是拒绝一种支付方式,不等于“拒绝人民币”。如单位食堂吃饭,买理财产品等都不可能使用现金支付(8月4日《新京报》)。

的确,移动支付使我们的生活更加便捷和高效。但法律就是法律,而且,法律必须被信仰,被遵守,法律的普遍性不能因为某种特殊变化而被曲解。改变法律是立法机关的事情。《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的货币,包括纸币和硬币”。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不得拒收”是必须遵守的义务性规范,其含义清清楚楚,没有争议的余地。

“移动支付的货币也是人民币”,这个说法貌似有道理,而事实并非如此。的确,从交易结果看,移动支付的当然是人民币(结算),不是手按下的一串数字符号。但从支付过程看,移动支付所使用的移动终端是手机等通过网络进行货币的支付和资金的流转,是一种电子支付方式,这与消费者直接给予商家纸币硬币,在支付形式上就有区别。当商家选择“拒绝现金”时,是选择拒绝了以纸币或硬币为媒介的支付手段,这就违反了法律规定。法律规定以人民币支付“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在逻辑上分析,就是强调:凡是以纸币和硬币支付的一概不能被拒绝。当然,它并不禁止其他的支付方式。换句话说,商家可以选择其他合法的支付手段,但不能拒绝现金付款。准确地说,移动支付的货币也是以人民币结算的。

那么,对于单位食堂、网络购物、网约车等拒绝接收现金怎么看?首先,学校或者单位的内部餐厅有着特定的服务对象,且商业性不强,并不对社会公众开放,不使用现金是为了便于管理和限制人数而采取的措施,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与面向社会大众的商业服务体系有着本质的区别。另外,网上购物,通过物流配送,不具备现金结算的可能性,这与实体店截然不同,大家都能接受。网约车是为了快捷方便,而且乘车人理解和约定了不用现金支付的。归根到底,在双方理解和约定的情况下,支付方式可以依照约定和习惯进行,这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事实上,当消费者遇到要支付巨额款项时,选择支付现金的人也是极少数。只要你不嫌麻烦,带几十万现金去买车,店家还是会欢迎的;当你提几十万现金去银行买理财产品时,银行也不会拒绝。同样,如果在便利店购买小额商品,选择现金支付完全合情合理,商家不该拒绝。

另外,对于移动支付,有的人群(如部分老人)不易掌握使用,其安全性有时也受到怀疑。我们的每一笔移动支付都会产生数据信息,一旦信息泄露,可能造成不良影响。2015年人民银行发布《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时,曾表示支付账户与银行账户有明显不同。“一是提供账户服务的主体不同,支付账户由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主要用于电子商务交易的收付款结算。银行账户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客户开立,账户资金除了用于支付结算外,还具有保值、增值等目的。而支付账户余额的本质是预付价值,类似于预付费卡中的余额,该余额资金虽然所有权归属于客户,却未以客户本人名义存放在银行,而是支付机构以其自身名义存放在银行,并实际由支付机构支配与控制。同时,该余额仅代表支付机构的企业信用,法律保障机制上远低于《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障下的央行货币与商业银行货币,也不受存款保险条例保护。一旦支付机构出现经营风险或信用风险,将可能导致支付账户余额无法使用,不能回提为银行存款,使客户遭受财产损失。”为此,支付机构应当在客户理解支付账户余额性质和相关风险的前提下,由客户本着“自愿开立、自担风险”的原则申请开立。

所以,如果“拒绝现金”可以合法化,为移动支付的自愿开户就变成了强制开户,消费者不仅失去了自主选择的余地,还增加了自身的利益风险。

(作者系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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