骑猪兜风

快播案王欣一审获刑3年半 处罚金100万元

骑猪兜风 2016-09-14 09:30:40    200808 次浏览

昨天,耗时一年半有余的“快播案”一审落下帷幕,海淀法院判决认定快播公司及公司CEO王欣等4名被告人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其中,王欣获刑3年半,处罚金100万元,吴铭、张克东、牛文举3人获刑3年3个月到3年不等,罚金50万元到20万元不等,快播公司被处罚金1000万元。判决书中,对该案几个争议问题都作出了详细说明。

经鉴定不存在证据污染

庭审时,控辩双方争议最大的问题为是否存在“证据污染”。

辩护律师提出,在案证据显示,海淀文委针对侵犯著作权违法活动行政执法检查时,于2013年11月18日从光通公司扣押了涉案4台服务器,随即移交给北京市版权局进行著作权鉴定。2014年4月10日,海淀公安分局依法调取了该4台服务器,随即移交给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进行淫秽物品审验鉴定。在该4台服务器的扣押、移交、鉴定过程中,执法机关只登记了服务器接入互联网的IP地址,没有记载服务器的其他特征,而公安机关的淫秽物品审验鉴定人员错误地记载了硬盘的数量和容量,由于接入互联网的IP地址不能充分证明服务器与快播公司的关联关系,前后鉴定意见所记载的服务器的硬盘数量和容量存在矛盾,可以让人对现有存储淫秽视频的服务器是否为原始扣押的服务器、是否由快播公司实际控制使用产生合理怀疑。

针对这一关键证据真实性的质疑,法院委托信息鉴定中心对4台服务器及存储内容进行检验,分析了4台服务器的系统日志,检索到服务器的管理者频繁远程登录使用的IP地址。经法院进一步要求,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调取了快播公司与深圳高新区信息网有限公司的上网专线协议,确认该IP地址为快播公司专用IP地址。同时,鉴定人员经对4台服务器内现存快播独有视频格式文件属性等各类信息的检验分析,没有发现2013年11月18日后从外部拷入或修改的痕迹。

综合海淀文委、北京市版权局、北京市公安局等办案机关、办案人员出具的证据材料,结合对4台服务器的检验结果,法院认定,在办案机关扣押、移转、保存服务器的程序环节,文创动力公司为淫秽物品鉴定人提供转码服务等技术支持,没有破坏服务器及其所存储的视频文件的真实性,检材合法有效。基于该检材,公安机关所作淫秽物品鉴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人明知快播“传黄”

庭审时,控辩双方还就被告人是否在主观“明知”这个问题上展开激烈辩论。律师认为,淫秽视频是由“站长”等个人上传的,王欣等人并不知情;公诉人则反驳,王欣等被告人作为快播软件的开发者、维护者,实际上知道快播“传黄”的现实,但予以放任。

法院认为,结合本案被告人的供述等众多言词证据均能证明,王欣等人不仅已经知道快播网络服务系统传播淫秽视频,而且已经知道快播公司的行为导致淫秽视频在互联网上大量传播的事实。此外,执法部门两次对快播公司做出行政处罚,明确写了“涉嫌提供的视听节目含有渲染色情活动的内容”,足以证明王欣知道快播公司网络传播淫秽视频的事实,快播公司及各被告人放任其网络服务系统大量传播淫秽视频属于间接故意,对他人传播行为放任。

是否牟利,也是定罪的必要条件。第一次庭审时,律师辩护称:淫秽视频是由“站长”上传的,快播公司并没有向“站长”收取费用,因此不存在牟利,所以不符合定罪条件。

法院审理发现,快播公司盈利主要来源于快播事业部,而快播事业部的主要收入来源于网络营销服务,其中资讯快播和第三方软件捆绑是最为主要的盈利方式,即来自快播播放器的安装和使用。2008年至2013年,快播公司营业收入逐年快速增长,仅快播事业部2013年收入就达到人民币1.4亿元。任何网络用户均可以使用快播资源服务器程序发布淫秽视频,快播公司非但不加监管,反而通过有条件的存储、调取方式提供网络支持。快播播放器软件借此得到推广,快播公司也因此大量获利。快播资源服务器程序发布的视频经过快播技术手段加密,只能用快播播放器播放,快播公司因此对于使用快播软件播放快播视频过程中的第三方软件捆绑和广告资讯等盈利具有独占性。

因此,快播公司明知其网络上淫秽视频传播和公司盈收增长之间的因果关系,仍放任其网络系统被继续用于传播淫秽视频,应当认定为具有非法牟利目的。

不适用“技术中立”责任豁免

“技术中立”“技术无罪”的口号,是快播案中给人印象最深的辩护词。对此,法院也在判决中专门进行了阐释。

司法实践对于技术中立的肯定,意在鼓励技术创新和发展,但技术是人类利用自然规律的成果,一定程度上受到技术提供者和使用者意志的控制和影响,并体现技术提供者和使用者的目的和利益。技术本身的中立性与技术使用者的社会责任、法律责任的关系,实质上反映了技术使用方式对社会发展起到了推动进步还是阻碍进步的作用。以技术中立原则给予法律责任豁免的情形,通常限于技术提供者,对于实际使用技术的主体,则应视其具体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判断。恶意使用技术危害社会或他人的行为,应受法律制裁。

快播公司绝不单纯是技术的提供者,“站长”或用户发布或点播视频时,快播公司的调度服务器、缓存服务器参与其中,快播公司构建的P2P网络平台和缓存加速服务都让其成为技术的使用者,同时也是网络视频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快播公司在提供P2P视频技术服务和缓存技术服务时,虽然客观上没有对视频内容进行选择,但当其明知自己的P2P视频技术服务被他人利用传播淫秽视频,自己的缓存技术服务被利用成为大量淫秽视频的加速传播工具,自己有义务、有能力阻止而不阻止时,快播公司就不可能再获得技术中立的责任豁免。

第一次开庭时,检方认为快播“传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情形。对此,法院没有支持。首先,快播公司对于特定视频是否为淫秽视频缺乏事先的明知。其次,快播公司不具有传播淫秽视频的直接故意。另外,快播公司的放任传播与技术介入的非直观性是本案的重要特征。同时,快播公司放任淫秽视频传播的直接获利数额难以认定。

最终,法院将快播“传黄”定档为“情节严重”。同时,鉴于快播公司及各被告人在第二次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法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最终,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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