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东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工作部署和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的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银监会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部门起草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以四部委规章形式于8月24日正式公布实施。
《暂行办法》及时出台呼应了社会和时代的需求。P2P是互联网金融创新中最主要、最混乱、风险最大也是亟须进行整治的重要领域,违法犯罪现象突出,特别是e租宝等一系列恶性事件的爆发,更为充分地证明了这一个领域需要整治。
同时,《暂行办法》在中国金融监管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重要意义。《暂行办法》采取了新的监管原则和监管模式,尤其是采取了:无条件备案 负面清单 信息披露 客户资金银行存款 投资者保护,这样一种创新的监管思路,为中国金融监管改革创新树立了非常好的典范,是中国目前供给侧改革的重大突破和亮点。
具体而言,《暂行办法》的下列关键条款尤其值得进一步分析研究:
(一)明确P2P网贷的概念,赋予了合法的地位
《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该条明确界定了P2P网贷的定义,赋予了P2P网贷合法的地位,对于促进P2P行业健康发展、规范发展、良性发展有重大意义,有利于整治现有乱象,增强市场对于P2P业态的信心。
(二)监管实施“双负责”的创新监管机制
《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制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监督管理制度,并实施行为监管。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并同时规定了工信部、公安部和国家网信办对于P2P的监管职责。该条款明确了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行为监管,地方金融办主要负责机构监管。P2P是创新的金融业态,监管上也必须予以一定的创新,任何一方难以独力监管,要发挥多方机构的监管力量,明确统合监管体制,形成监管合力,整治P2P乱象,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
同时,《暂行办法》首次特别明确了行为监管。2008年次贷危机后,行为监管得到了世界范围内金融监管部门的进一步重视,成为目前国际金融监管改革的主线之一。有效的行为监管不仅可以规范金融机构的行为,确保金融良性运营,保护各方参与主体的合法利益,同时也有助于加强金融消费者行为的理性度,并进一步培养有一定专业素养和风险意识的成熟金融消费者。加强行为监管是供给侧改革在金融领域的重要实践。
(三)实质上采取了无条件备案制度
《暂行办法》第五条明文规定:“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齐备时予以受理,并在各省(区、市)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备案登记手续。备案登记不构成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无条件备案制度实际上也是行为监管的重要内容。放弃了事前监管、准入门槛监管、放弃了严格审慎监管(包括注册资本金、风险准备金要求等)是《暂行办法》最大的亮点之一。这“三个放弃”对网贷行业发展是最大的利好,也是契合P2P平台作为信息中介的必要改革。监管机构主动放权也是响应了国务院“放权”的号召。
无条件备案制度同时要求中央和地方各级监管部门一方面要落实备案制度,遵循上位法规定,不增加P2P网贷平台的准入门槛,另一方面也要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避免出现“一放就乱”,彻底打击各种打着“P2P网贷”旗号的欺诈行为,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明确P2P网络借贷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
《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自然人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国家发展与战略研究院研究员、法学院教授、副院长)
(全文见《华夏时报》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