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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播涉黄案一审宣判:CEO王欣当庭认罪 获刑三年半罚金一百万

骑猪兜风 2016-09-13 16:55:45    200817 次浏览

今天上午,海淀法院对被告单位深圳市快播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欣、吴铭、张克东、牛文举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作出一审判决。

因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深圳市快播科技有限公司被判处罚金一千万元;王欣(快播原CEO)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张克东等三名高管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各处罚金。

查明

快播有网络安全管理义务

各被告人明知涉黄却放任

2015年2月10日,海淀法院受理该案。

经审理,基于查明的事实,海淀法院分析认为,快播公司作为网络视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快播公司及各被告人均明知快播网络系统内大量存在淫秽视频,并介入了淫秽视频传播活动。

王欣、吴铭、张克东、牛文举不仅知道快播网络服务系统传播淫秽视频,而且已经知道快播公司的行为导致淫秽视频在互联网上大量传播的事实。快播公司及各被告人放任其网络服务系统大量传播淫秽视频属于间接故意。

快播公司具备承担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现实可能,但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客观上,快播公司非但不加监管,反而通过有条件的存储、调取方式提供网络支持,为用户上传、搜索、点播淫秽视频提供便利,致使淫秽视频大量传播。快播播放器软件借此得到推广,快播公司也因此大量获利。

快播公司明知其网络淫秽视频传播和公司盈收增长之间的因果关系,仍放任其网络系统被继续用于传播淫秽视频,应当认定为具有非法牟利目的。

分析1

本案不适用“技术中立”的责任豁免

法院认为,以技术中立原则给予法律责任豁免的情形,通常限于技术提供者。快播公司绝不单纯是技术的提供者,快播公司构建的P2P网络平台和缓存加速服务都让其成为技术的使用者,同时也是网络视频信息服务的提供者。

快播公司出于牟利目的,不履行安全管理义务,且自己的缓存服务器也介入传播,在技术使用过程中明显存在恶意,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从主体身份看,快播公司属于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承担网络安全管理义务。

从客观行为看,快播公司在明知快播网络服务系统被众多“站长”(用户)用于传播淫秽视频的情况下,有能力但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放任自己的缓存服务器被他人利用介入到淫秽视频的传播之中,导致淫秽视频大量传播的严重危害后果。

王欣、张克东、吴铭、牛文举均应作为快播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分析2

起诉书称其“情节特别严重”

法院最终认定为“情节严重”

本案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特别严重。对此,海淀法院认为,快播公司的行为不属于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首先,快播公司虽然明知自己的网络平台上存在淫秽视频,但就本案缓存服务器内检验出的淫秽视频而言,没有证据表明快播公司事先明确知道其中不特定的任一视频是否为淫秽视频。

其次,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快播公司“希望”淫秽视频通过快播网络平台大量传播。

第三,快播公司的放任传播与技术介入的非直观性是本案的重要特征。在运用缓存服务器提供加速服务的传播模式下,快播公司放任其缓存服务器参与淫秽视频的传播过程,却没有开展有效的事前审查或后台审查,刑法应当责难此种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

第四,快播公司放任淫秽视频传播的直接获利数额难以认定。

第五,本案“犯罪情节”的认定应该充分考量网络信息平台传播特点,将新类型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犯罪的量刑方法区别于传统传播行为,体现谦抑性,实现罪责刑相统一。

综合考虑快播公司拒不履行视频信息服务企业的网络安全管理义务,放任其网络系统被用于传播淫秽信息,两次受到行政处罚后仍以作为的形式掩盖不作为的实质,造成淫秽视频大量传播,非法牟利数额巨大,海淀法院认为,应当依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为“情节严重”。

判决

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王欣被判3年半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快播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欣、吴铭、张克东、牛文举以牟利为目的,在互联网上传播淫秽视频,其行为均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鉴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王欣、张克东、牛文举对于指控犯罪事实均予承认,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铭在法庭上虽承认快播公司犯罪,但对其个人的刑事责任始终予以回避,应当根据其在犯罪中的实际作用依法判罚。

最终,海淀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单位深圳市快播科技有限公司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被告人王欣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张克东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吴铭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牛文举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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